原文标题:“北京仲裁”题目: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看比特币争议裁决的思考”作者:王进,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法学博士,**经济师
来源:北京仲裁,第1卷,2020年
目前,各纠纷解决机构对比特币纠纷的处理存在较大分歧,反映出我国现行监管体制对比特币法律性质的认识还存在分歧。笔者试图厘清比特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法律属性,分析了争端解决机构对涉及比特币的五类纠纷的裁决思路。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改进建议,以期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有所帮助。
2008年10月31日,随着Satoshi Nakamoto的纸质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电子现金系统的出版,比特币推出。2009年1月3日,比特币创作区块在芬兰赫尔辛基诞生。比特币的诞生,标志着以信息生成和流动为特征的互联网进入了以价值生成和传递为特征的价值互联网新时代。
比特币及其法律性质
比特币简介
比特币是一种用户自主、跨境、去中心化的加密电子货币。它是在P2P网络和分布式数据库平台上,结合开源软件工程模式、密码学原理和工作负载证明机制生成的一个具有货币发行、交易和账户管理功能的开源程序。当每个参与者通过执行特定算法成功解决问题时,他们将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比特币的方法称为“挖矿”除了原有的比特币挖矿方式外,比特币还可以通过比特币交易网络交易获得。由于其技术特点,比特币的总量有限,预计到2140年,比特币将达到2100万的上限。比特币紧随其后的是以太坊、达什、Cardano和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比特股数字货币。为了便于描述,笔者将比特币统称为这些区块链数字货币。
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分析
目前,比特币的法律性质有两个方面
比特币本质上是一种数字货币
目前,数字货币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国际清算银行(BIS)将数字货币定义为价值的数字表达,通过数据交换,发挥交易、流通、记账单位和价值存储等功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报告指出,数字货币代表价值的数字表征,以电子获取为基础,实现存储、交易等多重目的。
欧洲银行管理局(EBA)认为,数字货币“能够以数字形式显示货币的价值,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它不是由中央机构发行的,也与法定货币无关。但是,它可以被用作支付手段,或以电子形式转让、储存或交易,因为它被自然人或法人接受。”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世界上还没有统一的数字货币概念。
笔者认为,数字货币的概念因学者的研究视角而异。同时,它也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国家政策的变化呈现出动态的发展变化。因此,数字货币的定义不应局限于现有的技术类和监管政策,而应根据其核心特征,以发展的眼光,以宽容审慎的态度动态把握。
一般来说,数字货币应该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在形式上,它是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存在于虚拟空间中的非实物货币,而不是以物理媒介为载体;二是在本质上,它的安全性和排他性是由数学算法或加密技术来保证的;第三,在有效性上,它是从公开发行的货币类开始,由发行人独立控制和经营(可以是国家或私人)。从数字货币发行主体的角度看,数字货币可分为中央银行数字货币和私人数字货币。中央银行数字货币由中央银行发行并提供信用背书。它是一种拥有**和法律补偿的纯数字货币。私人数字货币是一种没有发行机构,但可以在互联网上实现对现实经济生活中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支付的纯数字货币。
比特币基于密码学原理,依靠区块链技术在平台上开放所有交易信息。它不是由具有信用担保功能的权威机构发行的。它具有去中心化、匿名化、网络化、总量固定化、国际流通、快速低成本等特点,完全符合数字货币的基本特征。由于数字货币的概念主要用来描述区块链技术发展的主要形式,比特币作为一种典的区块链货币,也成为数字货币的主要描述对象。从发行人的角度来看,比特币是一种私人数字货币。
比特币很难成为理想的法定货币
特别货币能否成为法定货币,众说纷纭。哈耶克“非国家货币”自由主义的支持者持有积极的观点。例如,Selgin(2013)创造性地将比特币定义为“合成商品”,Harvey(2015)认为,比特币可以作为一种新的基础货币使用,因为它具有商品货币和法国货币的“双重优势”;Harvey(2015)认为比特币可以作为一种货币使用,因为它缺乏政府和实物商品的支持,但是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家认为比特币的固定总量货币牺牲了它的可调节价值,而且它必然导致通货紧缩,这将损害整体经济,使其难以成为法定货币。
笔者认为,比特币由于其固有的特性,很难成为一种合法的数字货币
(1) 比特币的价值值得怀疑。根据主流货币理论,货币作为一般的等价物,必须具有与传统贵金属货币一样的价值。虽然有观点认为比特币具有“挖矿”所消耗的计算能量的价值,但大多数学者持相反的态度。Hanley(2018)和yermack(2013)认为比特币是一种投机性产品,认为生产过程中的物质消耗不能形成“内在价值”从货币交易媒介的功能来看,比特币的现值只取决于其在商品交易中的作用;李(2015)对使用价值、价值和交换价值进行了严格区分,认为比特币除了交换价值外,没有使用价值,因此投入到比特币生产中的劳动不能形成价值,这是本质上的不同于真正的商品货币。
(2) 比特币缺乏国家信用支持。根据货币债务理论,货币主要体现在原始债务人的承诺或义务上,而法定货币则体现为国家以国家信用为支撑对公众的债务和承诺。比特币由挖矿业生产,缺乏国家信用担保。因此,比特币不能成为法定货币。克鲁格曼(2013)指出,比特币不是国家创造或认可的;盛松成、蒋一乐(2016)认为比特币没有中心化发行人,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易宪容(2018)认为比特币的技术设计本身缺乏制度保障和信用保障。
(3) 比特币存在安全风险。虽然比特币的基本支付系统是安全的,但是由比特币衍生出来的交换支付软件并不能保证其安全性。比特币被盗事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比特币运行时间较短,一些技术漏洞在发现后需要改进。
(4) 比特币监管缺失。比特币旨在绕过任何现有组织或机构的监管,这与法定货币的监管要求严重不符。由于缺乏监管机制,没有机构和组织为比特币做信用背书,容易滋生逃税、敲诈、洗钱等违法犯罪。
(5) 比特币存在交易延迟。生成每个比特币区块需要10分钟,验证每个交易需要10分钟。比特币系统每秒只能支持7笔交易。与全球VISA支付网络相比,每秒可处理4万笔交易。支付宝2016年的“双11”活动已达12万笔。比特币的这种交易延迟无法满足及时确认的需要。
(6) 比特币消耗大量能源。比特币需要消耗大量能源来生产比特币并确保其安全流通。比特币目前消耗了全球约0.21%的电力供应,相当于7座先进气冷堆(agr)核电站。比特币每年消耗约59太瓦时的能源,而整个瑞士每年消耗约58太瓦时。
(7) 比特币并不稳定。由于比特币的固定增长规律与需求的快速扩张不相匹配,比特币市场投机盛行。然而,投机行为削弱了比特币价值的稳定性,这与法定货币对稳定币价值的要求不一致。
需要指出的是,比特币能否成为一国的法定货币,主要取决于各国的货币政策。虽然没有哪个国家承认比特币是其法定货币,但必须明确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一个学术辩论的问题。以上分析主要是基于比特币的技术特点和各国现行法定货币要求之间的差距。
我国现行的对比特殊货币调控政策
目前,由于各国经济实力和监管偏好不同,各国的监管政策与特殊货币相比存在较大差异:俄罗斯正式宣布比特币交易非法,不能在俄罗斯使用,并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生产、使用和推广处以行政罚款。根据玻利维亚中央银行发布的官方政策,使用非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发行的任何货币都是非法的,包括比特币等数字货币。认为比特币是“德国政府的合法货币”德国财政部已将比特币确定为“记账单位”,这意味着比特币可以在德国用于税收和交易目的。日本在2016年修订《资本结算法》时,设立了第三章之二“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作为结算和支付的手段,并对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制定了明确的监管规定。在中国禁止虚拟货币兑换的背景下,日本成为全球ICO的热土。美国对比特币的态度更加微妙,经历了从积极到谨慎的转变。2011年至2016年,美国财政部、***等联邦政府监管部门多次发表意见,认可比特币对社会的创新贡献,支持比特币的发展。纽约州金融服务部于2015年正式颁布了《虚拟货币监管法》。2017年,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律委员会通过了《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
不过,自2017年以来,由于比特币的大幅上涨和ICO的普及,美国开始提醒投资者警惕数字货币的风险,对数字货币的未来发展持谨慎态度。从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态度来看,比特币被视为具有投资价值的金融工具或证券,但不能被视为与美元等值的货币。2019年6月18日,Facebook发布全球数字货币Libra白皮书,来自美国国会的反对从未停止。
中国现行比特币监管政策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12月3日和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和中国保监会。《通知》和《公告》的有效性水平虽然只是一个部门标准,但它反映了我国目前相对于特殊货币的控制态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通知和公告都指出,比特币不是一种货币,也不是由金融管理局发行的。它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的货币属性。它与货币的法律地位不同。它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市场货币使用。因此,政府是不允许从事法定招标的。
(2) 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公告称,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国家不承认比特币虚拟货币的身份,但承认它是一种虚拟商品。由于虚拟商品的概念大于虚拟货币,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比特币不被视为货币,但它被视为一种商品。
(3) 国家禁止的比特币相关活动有: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和“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易业务,不得作为中央交易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开户、注册、交易、结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不得将代币、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
至于比特币在中国现行监管体制下的法律性质,有两点值得强调
首先,在《民法通则》第127条中,不能将其视为虚拟财产。虚拟商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上唯一与之类似的概念是《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虚拟财产。《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民法通则》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外延和内涵作出具体规定,只规定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必须由法律加以规范,而对虚拟财产的具体保护措施则赋予其他法律。由于没有法律对专用货币作出规定,因此在民法通则中不能将其认定为虚拟财产。
第二,不能将其作为物权法上的“物”基于物权法的法理,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比特币就不能作为物权法上的一个物。
综上所述,国家不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的活动,但比特币作为法定货币从事的活动和上文第3段所述的活动除外。
比特币纠纷类及其裁判思路
目前,中国有很多关于比特币的纠纷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仅限于仲裁的保密性,笔者仅在网上找到了仲裁机构裁决的介绍,其余案件均来自法院判决书。在中国司法文献网站上,以“比特币”为关键词的案件964件,关键词为“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案件154件,关键词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案件71件。根据当事人的主要诉求,笔者将其分为五类
比特币不当得利返还纠纷
比特币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比特币在投资平台和投资者之间因错误分配而引发的收益纠纷。典案例包括:李某与葡萄科技公司的纠纷、仙福宝与陈某的纠纷。与特种货币返还纠纷相比,目前的司法思维更为一致。虽然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但并不妨碍比特币作为一般财产的法律保护。因此,只要有合法的返还依据,法院支持返还请求。例如,在李某与葡萄科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纠纷中,法院表示,葡萄科技公司建立比特币在线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不影响李旭利因缺乏获取相应利益的法律依据而承担的退货责任。在西芬宝公司与陈茂峰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表示,目前国家尚未承认太古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用于流通等金融活动。不过,它并没有否认以太坊作为一种普通的法律财产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比特币挖矿机购买纠纷
购买比特币挖矿机的纠纷主要是由自然人之间购买比特币挖矿机引起的。具体案例包括:张某销售合同纠纷案,国内首例比特币矿工纠纷案。与购买特种挖币机的纠纷相比,目前司法界对此类纠纷的思考相对一致。矿机作为一种商品,其本身不受法律法规的禁止。因此,购销采煤机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挖矿机的争议等同于一般货物交易的争议。
比特币转让纠纷
比特币转让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比特币转让纠纷。具体案例包括:秦、谭的买卖合同纠纷、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与特别货币转让纠纷相比,目前的执政理念并不十分一致,可以分为两类
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交易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在秦谭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标的π不合法,涉及标的物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谭某与秦某关于“π币”的法律关系应视为无效,并应将从合同中获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然是人身自由,但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产生的后果和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交易合法有效
在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民间当事人订立的比特币返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视为无效。中国法律不禁止比特币的私人流通。比特币可以作为交付的对象。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这并不妨碍它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被人力资源控制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当事人的共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已经批准。
比特币委托投资纠纷
比特币委托投资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因委托投资比特币而引发的纠纷。典案例有:黄某与郭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聂某与秦某的民间借贷纠纷、闫某与焦某的委托合同纠纷、曾某与吴某的不当得利纠纷、吴某与双某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黄某与郭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等兰与曹、雷与徐、徐与彬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特殊货币委托投资纠纷相比,现行的裁决理念并不支持此类纠纷的合法性。但是,在合同的具体效力上也存在一些差异
委托事项不合法,委托合同无效
所谓的“比特币委托合同”就是所谓的“虚拟货币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经营CVB投资的行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
委托事项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关于委托投资的判决大多没有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只是指出由于委托事项不受法律保护,委托事项按照双方约定已完成的部分,其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受托人未完成的部分,受托人应当将资金返还委托人。
在曾某与吴某、黄某与郭某、聂某与秦某、兰某与曹某、雷某、徐某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指出,投资比特币是人身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的,因货币而产生的交易风险及其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黄某与郭某、吴某与双某的委托合同纠纷中,法院区分了受托人已完成的委托事项和未完成的委托事项。委托事项完成后,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未完成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返还相应的投资资金。在闫某和焦某的委托合同纠纷中,法院没有分析委托事项是否合法,只讨论了双方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受托人已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驳回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比特币投资纠纷
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比特币投资纠纷是指用户与平台之间就比特币投资发生的纠纷。典案例包括冯某然与欧克币之间的现金纠纷、周某与满威信息公司的合同纠纷、王某与济南智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亚智能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等。,对于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比特币投资纠纷,目前的判决思路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分为:
合同无效
在中亚智能数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的《整体和解协议》无效。
非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风险由用户自行承担
在周某与满威信息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非法出售、流通代币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所谓的“虚拟货币”从本质上讲,这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投资者必须承担投资风险。因此,比特币产生的债务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在王某与济南智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法院表示,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无违法行为
在丰某然与乐库达公司(okcoin)的现金纠纷中,法院决定支持投资者的现金返还请求。法院认为,冯小刚收购比特币现金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乐库达公司向用户分配比特币分拆形成的比特币现金,不违反“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的网络平台责任规定,不得作为中央交易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也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和信息中介等服务。作为在特定时间持有的比特币“民事利益”的权利人,冯某有权获得等量的比特币现金。
关于比特币争议仲裁的建议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同一案件中,各法院/仲裁机构的判决是不同的。当然,也存在着对特种货币的法律性质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审判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监管政策下,比特币财产纠纷的解决应遵循以下原则
基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严格区分国家禁止的比特币交易的性质和类
首先,厘清比特币的法律性质是案件审理的前提。比特币本身是一种数字货币,因此它可以作为一种普通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其固有的缺陷,很难成为法定货币。在国家允许其作为法定货币之前,其作为法定货币的活动是国家法律不允许的。
第二,了解国家政策文件是立案的关键。理解《通知》和《公告》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国家监管的主体是“融资主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而不是一般的民商事主体,禁止交易行为是比特币的货币行为。如果比特币不作为货币从事活动,它就不属于国家禁止的交易行为。例如,在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返还比特币,比特币仅作为一般财产使用。因此,其交易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有效。在秦某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均为人民币与π之间的购货交易,直接违反了公告的相关规定,因此交易属于违法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涉及到法定货币与比特币之间的交易,也需要区分比特币是作为货币角色与法定货币的交换物,还是由法定货币作为一般财产购买。在hashfast管理人v.Marc Lowe一案中,该案的关键在于比特币是货币还是财产。
注意区分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督的关系
在民商事审判中,一方面要考虑监管的相关规定,支持监管机构依法有效行使监管职能,但也要严格区分民商事审判和行政监督的不同职能。另一方面,民商事审判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注重合同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商事审判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在社会秩序良好、风俗习惯良好的情况下,应尽量保障双方的合同自由。
从发展的角度看比特币纠纷的解决
从比特币的发展历史来看,比特币的本质是一种数字货币,它代表着互联网经济下货币体系的发展方向。世界各国政府都在积极参与数字货币的研究和推广。2017年1月29日,中国央行正式成立数字货币研究院,从技术层面、经济影响、监管问题和法律风险等方面研究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2019年5月底,在贵阳举行的2019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上,由央行数字货币研究院开发的pbctfp贸易融资区块链平台亮相。它服务于广东、香港和澳门的贸易融资,并已付诸实施。因此,对于这样的新生事物,我们应该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待,而不是把它们打死。冯某然诉乐库达公司的判决体现了一种对新技术谨慎宽容的判断理念。
谨慎使用无效合同
目前,在一些审判中,不宜将比特币交易合同定义为无效。首先,直接援引“通知”、“公告”宣告合同无效有其适用的法律错误,因为“通知”、“公告”属于部门规范,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法律的角度看,在行政监管领域,这样的禁止性规定**不要过度干预。
文章标题:北京仲裁委员会: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并不违法,但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地位
文章链接:https://www.btchangqing.cn/94234.html
更新时间: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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