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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代表客户投资虚拟货币是否构成诈骗罪?并非所有的逐利都是欺诈

来源:肖飒lawyer,作者:肖飒,原题《虚拟币 | 不是所有的逐利都是诈骗》案件详情

2013年7月,在网络上“费思”、“亨利”、“晓红”、“伟力”的劝说下,毛岸英开始购买虚拟货币,从事网络投资业务。***投资1万元。三四个月后,他追回本金,赚了两三千元。后毛加入了“小红”等人的团队,担任宁波慈溪的市场***。截至2015年7月,毛岸英投资约70万元。经过“千少”等人的网上操作,毛某不仅追回了本金,还赚了23万元。

2015年8月,“钱少”介绍说:他手下有2万多人,他可以卖别人卖不出去的任何虚拟货币。队里有财团。只要他们愿意投资,他们就可以购买任何虚拟货币。至此,毛岸英开始运营虚拟货币,包括比特币,包括维卡、MFA、STC、国内3M、国际超级3M、韩国3M、德国3M、美国3M等虚拟货币。***依靠一台拥有自己服务器的高配置计算机来挖矿虚拟矿场和电子钱包。提取出来的虚拟货币通过国际电子钱包转移到自己的电子钱包里,电子钱包里的虚拟货币通过**的方式转移到他的电脑硬盘上。

2016年10月,毛岸英看到平台情况非常好,投资回报率很高,于是发了微信,邀请陈某、徐某、包某、周某投资网络虚拟货币业务。陈某等人将钱转到中信银行、平安银行、农业银行、广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毛羽根据客户的资金投入量,分配大量在网络上购买的虚拟货币,并根据网络虚拟货币平台上的价格波动、分红和业绩回扣,将相应的收益分配给客户。投资者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全部转换成虚拟货币,存入虚拟货币平台账户。

2016年10月,毛某发现虚拟货币在线平台无法取现,虚拟货币在线平台价格大幅下跌,虚拟货币被锁定,无法出售,无法取款,资金无法取出,“亨利”和“潘某”开始失去联系。因此,读者可能已经猜到毛是因为诈骗被捕的。

争议焦点
为客户理财的毛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法院裁判毛某认为他不构成诈骗罪。投资平台还在正常运行,各被害人的投资款项都用来购买相应价值的虚拟币,从账面上,大家都处于亏损状态;毛某曾把自己投资的账户、密码通过口头或者微信方式告诉过各被害人,他们在自己电脑上看过投资情况;MFA、维卡币、KFE均正常运作,他没有诈骗故意,还偿还被害人133万余元。

但法院认为,毛某以投资虚拟货币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徐某的钱财后,通过网络将其先前购买的虚拟货币分割到被害人名下,但被害人陈某、徐某并未实际控制上述账户,且上述账户仍在下被告人毛某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被害人陈某、徐某为被告人毛某的诈骗行为买单,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法律评估

我们认为这个判断是有问题的。A信任B并给B钱投资于一个项目。结果,B没有钱可输了。这时,就认为B已经作弊了。将投资失败的损失视为受害人的损失是不恰当的。我们还需要区分盲目追求利润和欺诈。

当行为人虚构不存在的东西或者根本没有投资的时候,这些行为都应认定为诈骗罪。如果只是为了风险投资,为了更多的利益,就必须谨慎识别欺诈行为。尤其是市场原因造成的损失不一定是欺诈。不要因为人数多、损失大而急于维护稳定。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被抛弃。

事实上,涉及虚拟货币诈骗的案件大多是集资诈骗案件。这里我们不讨论“集资”一词的犯罪含义。本文主要研究“欺诈”以下案例也更清楚地印证了我们的上述观点。

2014年8月前后,李娜和杰夫策划并启动了“中意国际”项目,以骗取钱财。他们以珠宝销售为名,肆意进行虚假宣传,并承诺顾客购买任何产品并获得会员资格

① 每天点击网站广告可获得12分的“服务费”,1分相当于1美元。您可以点击300个工作日获得3600美元的“服务费”积分可定期存入绑定银行账户。扣除临时支付的费用后,可获得1000美元以上的回报;

② 你可以得到企业的“晋升权”介绍他人购买产品后,您将获得可观的加分,并且该积分还可以定期提取;

③ 此外,您还可以投资虚拟货币“K币”,公司为了吸引他人投资,购买2160美元/单品成为会员(实物清单,您可以获得相应的珠宝,但珠宝的实际价值仅为交易额的5%-10%),也可以购买1160美元/单一产品成为会员(折扣单,无珠宝首饰)。会员可以无限增加订单,投资越多,获得的珠宝价值越高,回报也就越高。

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叶某、蔡某先后投资“中意国际”项目,并逐步建立自己的销售团队,积极吸引他人在中国内地投资。2014年12月前后,“中意国际”伪造虚拟货币“K币”,并大量发行,借助真实的比特币,为欺骗老会员投资“K币”或通过点击广告吸引新客户购买产品并赚取积分,他们只能在购买时投资“K币”产品并成为会员,且“K币”交易后可退出。

2015年4月或5月,“中意国际”为避免兑现最初承诺的“300天可获得3600美元的服务费”,规定会员积分不能提取,只能购买“K币”后来由于新客户投资不足,“K币”价格持续低迷,大部分客户投资资金被套牢。然而,“中意国际”的林甲、杰夫等高管在赚取客户投资的资金后,并不愿意出钱拉“K币”的价格,帮助客户放松。

为了吸引更多的客户投资,以提高“K币”的价格,丽娜、杰夫等人提出了“皇家黄金”项目。被告人周某、蔡某、叶某参加“御金”项目启动会时,意识到“中意国际”项目是他人设计的“圈钱”诈骗。

会议确定了与“中意国际”项目相同的策划和运作模式,即先诱使客户购买产品成为高回报会员,再推出虚拟货币等,并明确提出了参与者各自的责任。李娜、杰夫等人控制了该项目的整体运作,包括建立珠宝销售网站和会员网站、寻找珠宝购买渠道、后台维护等,根据“皇家高德”项目高层安排,被告周负责内地财务,而被告人蔡某、叶某负责内地业务推广。

为支持大陆业务的网上支付,被告人周某在“皇家高德”项目**管理人员的指使下,于2015年8月以其弟弟周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深圳奥莱特珠宝有限公司。公司与网上支付服务平台首信支付签订合同,使用该平台进行客户投资在线支付。

2015年8月,“皇家黄金”项目正式启动。为了撇清与“中意国际”的关系,骗取客户投资,宣称“御金”与“中意国际”不是同一家公司。“皇家黄金”是一家全球性的珠宝公司。此次是收购“中意国际K币”项目,并承诺客户成为会员后可随意购买2360美元/单,每天点击网站广告即可获得13分“服务费”,1分相当于1美元。您可以点击300个工作日获得总计3900“服务费”一半的积分可以定期提取,另一半必须购买投资前景广阔的“K币”此外,介绍他人购买产品将获得可观的利益点,还可以定期提取或“K”购买。

2015年12月前后,由于新客户减少,“皇家黄金”难以支付之前会员的提款资金。因此,创制并推出虚拟货币“高德币”(实际上是高层直接控制价格的内部交易符号),鼓吹“k币”等货币的投资前景,欺骗客户投资。**,本案的犯罪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

“御金”主办方的盈利模式是:一是以虚构的高回报为诱饵,诱骗顾客缴纳“会费”,然后将大部分“收益”变成没有实际价值的虚拟符号,让投资者继续持有,骗取大部分“会费”;组织者的行为本质上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顾客钱财是违法的,本案与毛案**的区别在于,作案人主张的虚拟货币是不存在的东西。受害人虽然盲目追求利润,但并不是最终损失的根本原因。

换言之,允许他人单纯投资虚拟货币不能被视为欺诈,尤其是这种虚拟货币是真实的。虚拟货币的假名**是欺诈。当然,更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开始,虚拟货币的存在或能够真实有效的不应认定为欺诈。至于那些后来隐瞒事实的人,以后的行为应该是欺诈。我们不否认诈骗罪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但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的统一。首先,要检验客观要件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而不是直接进入主观层面去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上是今天的分享,谢谢!

2013年7月,毛某在网络上经“信念”、“亨利”、“小红”、“威力”等人劝说,开始购买虚拟币,做网络投资生意。毛某投入1万元,三四个月后,其收回本金,还赚了二三千元。后毛某加入了“小红”等人的团队,担任宁波慈溪市场领导人的职务。截止2015年7月份,毛某投资70万元左右,经过“千少”等人的网上操作,其不仅收回了本金,还赚了二三十万元。2015年8月,“千少”介绍:他的手下有2万多人,别人卖不掉的虚拟币他都能够卖掉,团队上面有财团,只要愿意投资,什么虚拟币都能买到。至此,***开始经营虚拟货币,投资了包括 比特币 在内的维卡币、MFA、STC、国内3M,国际超3M、韩国3M、德国3M、美国3M等虚拟币。***依靠一台拥有自己服务器的高配置计算机来挖矿虚拟矿场和电子钱包。提取出来的虚拟货币通过国际电子钱包转移到自己的电子钱包里,电子钱包里的虚拟货币通过**的方式转移到他的电脑硬盘上。2016年10月,毛某看到平台形势很好,投资回报率很大,于是,就群发微信邀请陈某、徐某、包某、周某等人均投资了网络虚拟币生意,陈某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汇入中信银行、平安银行、农业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账户。毛某把网络上买到的大量虚拟币根据客户投入的资金数额分配相应数量,又根据网络虚拟币平台上的价格波动以及分红和业绩返点分给他们相应的收益,所有投资人购买虚拟币的款项均由人民币转化成虚拟币存在虚拟币平台上账户。2016年10月,毛某发现,虚拟货币在线平台无法取现,虚拟货币在线平台价格大幅下跌,且虚拟货币被锁定,无法出售和提取现金,钱更是取不出来,而“亨利”、“班某”等也开始失联。结果,读者朋友也许猜到了,毛某以诈骗罪被捕。但法院认为,毛某以投资虚拟币为由,在骗得被害人陈某、徐某的钱财后,通过网络将其先前购买的虚拟币划分至被害人名下,但被害人陈某、徐某并未实际掌握上述账户,上述账户仍由被告人毛某实际控制,被害人陈某、徐某因被告人毛某的诈骗行为支付钱财,并未实际取得被告人毛某所说的虚拟币,法院认为他的行为构成欺诈法律评估我们认为这个判断是有问题的。A信任B,给B钱去投资一个项目,结果B血本无归,这时认定B诈骗,将投资失败的损失认为是被害人被诈骗的损失,确有不当之处。我们还需要区分盲目追求利润和欺诈。当行为人虚构一个不存在的东西或者根本没有投资,这些行为当然应该被认定为诈骗罪。如果只是出于风险投资的目的,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就需要委托他人投资,投资行为也会随之进行。在这个时候,有必要谨慎识别欺诈行为,尤其是因为市场原因导致的亏损,不一定就是诈骗行为,不能因为人数多,损失大,就贸然为了维稳定罪,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切不可丢弃。事实上,虚拟币涉及诈骗的案件多为集资诈骗案,这里我们不去讨论集资一词的刑法含义,本文重点聚焦于“诈骗”以下案例也更清楚地印证了我们的上述观点。2014年8月左右,LINA、JEFF人为骗取钱财,策划并推出了“中怡国际”项目,以珠宝销售为名对外大肆进行虚假宣传,承诺客户购买任一产品获得会员资格后:①每天点击网站广告获得12积分“劳务费”,1积分相当于1美元,可连续点击300个工作日共计获得3600美元“劳务费”,积分定期可以提现到所绑定的银行账户,扣除中途缴纳的费用后可获得1000多美元的回报;②可以获得业务“推广权”,介绍他人购买产品后将获得可观的积分奖励,积分亦可以定期提现;③此外可以投资公司即将推出的虚拟币“K币”,“K币”未来会与 比特币 接轨,1“K币”从1美元会涨到50美元,以此吸引他人投资购买2160美元/单的产品成为会员(实物单,可获得相应的珠宝,但珠宝实际价值仅为销售价值的5%-10%),或者购买1160美元/单的产品直接成为会员(优惠单,没有珠宝),会员可以无限加单,投单越多所获得的珠宝价值越高,回报也越高。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叶某、蔡某先后投资“中怡国际”项目,并逐步建立各自的销售团队,积极在大陆吸引他人投资。2014年12月左右,“中怡国际”创建了虚假的虚拟币“K币”并大量发行,借助真正的 比特币 的名声及价值进行宣传,操纵“K币”价格行情,并且宣称只有购买产品成为会员才能投资“K币”,“K币”交易出去就能提现,以此欺骗老会员将点击广告所获得的积分投资“K币”或者招揽新客户购买产品点击广告赚取积分后投资“K币”2015年4月或5月左右,“中怡国际”为规避兑现最初的“300天获得劳务费3600美元”的承诺,规定会员的积分不能提现而只能购买“K币”后因缺乏新的客户投资,“K币”价格持续低迷,多数客户投资款被套,而“中怡国际”高层LINA、JEFF等人赚取客户所投资的钱款后不愿出钱拉动“K币”价格帮助客户解套。为吸引更多客户投资以抬高“K币”价格,LINA、JEFF等人提出“皇家高德”项目,被告人周某、蔡某、叶某在意识到“中怡国际”项目系他人设计的“圈钱”骗局的情况下,参与了“皇家高德”项目启动会议。会议确定了和“中怡国际”项目基本相同的规划及操作模式,即先以高额回报引诱客户购买产品成为会员,后期推出虚拟币等,并明示了参会人员各自的职责,LINA、JEFF等人操控项目整体运作,包括建立珠宝销售网站及会员网站、寻找珠宝购买渠道、后台维护等,受“皇家高德”项目高层安排,被告人周某负责大陆财务,被告人蔡某、叶某负责大陆业务推广。为支持大陆业务线上支付,被告人周某经“皇家高德”项目高层授意,以其弟弟周某1名义于2015年8月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欧瑞特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网上支付服务平台首信易支付签约,将该平台用于客户投资在线付款。2015年8月,“皇家高德”项目正式推出,为撇清与“中怡国际”的关系以欺骗客户投资,对外宣称推出该项目的“皇家高德”与“中怡国际”非同一家公司,“皇家高德”系全球化大珠宝公司,此次系收购“中怡国际K币”项目,并承诺客户任意购买2360美元/单(实物单)或者1360美元/单(优惠单)成为会员后,即可每天点击网站的广告获得13积分“劳务费”,1积分相当于1美元,可连续点击300个工作日共计获得3900美元“劳务费”,积分一半定期可以提现,一半须购买极具投资前景的“K币”;另介绍他人购买产品将获得可观的积分奖励,积分亦可以定期提现或购买“K币”2015年12月左右,因新客户减少,“皇家高德”难以支付前期会员的提现款,遂创建推出虚拟币“高德币”(实为高层直接掌控价格的内部交易符号),像宣传“K币”一样鼓吹该币的投资前景,欺骗客户投资。**,本案的犯罪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皇家高德”的组织者的盈利模式是,先以虚构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客户缴纳“会费”,后将大部分“回报”变成无实际价值的虚拟符号让投资者继续持有,骗取投资者的大部分“会费”;组织者的行为本质上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广大客户钱款并非法。本案与毛案**的区别在于,肇事者主张的虚拟货币是不存在的东西。受害人虽然盲目追求利润,但并不是最终损失的根本原因。换言之,允许他人单纯投资虚拟货币不能被视为欺诈,尤其是这种虚拟货币是真实的。以虚拟货币的名义,这**是欺诈,当然更值得注意的是,一开始虚拟币存在的或者能够真实有效的,也不应该认定为诈骗行为,至于之后隐瞒事实的,那么之后的行为应该是诈骗行为了。我们不否认诈骗罪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但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的统一。首先,要检验客观要件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而不是直接进入主观层面去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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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律师观点:代表客户投资虚拟货币是否构成诈骗罪?并非所有的逐利都是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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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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