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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19年12月4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规范实施自律措施,保障自律管理对象正当权利,促进证券业高质量发展,依据授权协会实施自律措施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以下统称“违规”)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措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律管理对象,是指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自律措施,包括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是协会针对较轻违规行为采取的自律措施。纪律处分是协会针对较重违规行为采取的自律措施。
第三条实施自律措施应当与行政监管相协调,切实促进证券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实施自律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惩教结合。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引导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自我纠正、自我完善、自我提高。
(二)依据正确。实施自律措施应当以公布的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实施自律措施。
(三)程序规范。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保障自律管理对象陈述、申辩、听证、复议等权利。
(四)归责适当。合理区分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管理责任、监督责任,做到归责适当。
(五)过罚相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综合考量违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过错程度等主客观因素,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过罚相当。
第五条协会设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的产生、任免等事项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处分委员会办案规程》执行。
自律处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协会相关部门。
第六条协会建立案件调查、审理、复议相分离,职责明确、有效制衡、运转协调的自律处分工作体制。同一案件的调查、审理、复议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执业检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会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涉嫌违规事实,法律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审理部门”)牵头负责初步审理,自律处分委员会负责重大纪律处分案件的复审和全部案件的复议。
对考试严重违规的从业人员采取纪律处分、对拒不完成后续职业培训的从业人员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参照上述职责分工办理,考试组织部门、从业人员管理部门视同相关案件调查部门。
第七条案件调查、审理、复议等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查办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二章 自律措施的种类
第一节 自律管理措施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三)要求参加强化培训;
(四)警示;
(五)责令改正;
(六)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以上各项除第(一)(二)(三)项以外,均为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条对会员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三)要求参加强化培训;
(四)警示;
(五)责令改正;
(六)责令进行合规检查;
(七)暂不接受备案或注册;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以上各项除第(一)(二)(三)项以外,均为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谈话提醒,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问询或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或防控风险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限期提交书面承诺,承诺按照要求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等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要求参加强化培训,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从业人员或违规会员的相关责任人员参加协会指定的矫正性培训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警示,是指协会以书面形式警示自律管理对象,督促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责令改正,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限期改正违规行为,并报告整改结果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责令进行合规检查,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进行内部合规检查,并报告自查情况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暂不接受备案或注册,是指协会在三至十二个月内暂停受理自律管理对象的有关备案或注册申请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节 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对从业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行业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执业;
(四)注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对会员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行业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
(四)暂停会员权利;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行业内通报批评,是指协会在证券行业内予以书面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公开谴责,是指协会通过协会网站或媒体予以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暂停执业,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从业人员在三至十二个月内不得从事相关证券业务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注销执业证书,是指协会自行注销严重违规从业人员的执业证书,并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关执业注册申请的纪律处分。实施注销执业证书,应当明确被注销的执业证书类别以及不受理注册申请的期限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是指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会员的特定种类业务资格的纪律处分。暂停业务资格的期限为一年或两年;被取消业务资格的,协会在三年内不受理其业务资格申请。
第二十六条暂停会员权利,是指协会在一年或两年内暂停会员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协会在三年内不受理其入会申请。
第三章 自律措施的适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违规的,协会综合考量违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过错程度等因素,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自律措施:
(一)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谈话提醒、要求提交书面承诺、要求参加强化培训的自律管理措施;
(二)情节一般的,可以采取警示、责令改正、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等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三)情节较重的,可以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的纪律处分;
(四)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注销执业证书的纪律处分。
相关自律规则对具体罚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会员违规的,协会综合考量违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主观过错等因素,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自律措施:
(一)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谈话提醒、要求提交书面承诺、要求参加强化培训的自律管理措施;
(二)情节一般的,可以采取警示、责令改正、责令进行合规检查、暂不接受备案或注册等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三)情节较重的,可以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四)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相关自律规则对具体罚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取自律措施:
(一)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二)违规行为超过五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采取自律措施:
(一)能够配合调查,并如实说明相关违规事实的;
(二)主动自查自纠,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三)过失违规的;
(四)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采取自律措施:
(一)不配合调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材料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整改或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
(四)十二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同类违规行为的;
(五)其他从重情形。
第三十三条对同一违规行为采取纪律处分的,可以附加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应当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中国***有关规定须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的,应当及时记入。
纪律处分决定应当在协会网站公开,但是因情况特殊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自律管理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的衔接
第三十五条同一行为既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又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已经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协会按照“上位处罚吸收下位处罚、重罚吸收轻罚、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处罚”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从业人员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撤销从业资格、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协会根据相关规定和已生效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决定,直接注销其执业证书。此类注销执业证书为执行性、事务性的证书管理行为,不视为协会纪律处分,不适用自律措施实施程序。注销后,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协会在禁入期限内不受理其执业注册申请;被撤销从业资格、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协会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注册申请。
从业人员被采取其他种类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协会原则上不再采取自律措施;情况特殊、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差异化、补充性自律措施。
(二)会员被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协会原则上不再采取自律措施;情况特殊、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差异化、补充性自律措施。
会员因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而丧失会员条件的,协会可直接注销其会员证书。注销会员证书为正常的会籍管理行为,不视为协会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协会在自律管理中发现自律管理对象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中国***等有关机关处理;同时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亦可视情况采取相应自律措施后再移交。
第五章 自律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三十七条违规线索来源包括:
(一)协会在自律管理中发现的;
(二)中国***或相关单位移交的;
(三)协会受理的实名举报、投诉,或者匿名举报、投诉且线索清晰的;
(四)其他来源。
协会相关部门或专业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的违规线索,应当移交调查部门统一处理。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一)在协会自律管理职责范围内,且未超过第三十条规定的自律处分时效;
(二)有明确的当事人;
(三)有证据或明确线索表明该当事人涉嫌违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案件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有关机构或个人提供相关材料;
(二)现场调查取证;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机构和个人;
(四)查阅、**提取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五)其他合法调查方式。
第四十条开展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
现场调查的,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调查通知书等相关履职证明文件。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调查人员签名确认。**提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提取清单,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四十一条调查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案件或有其他客观因素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调查结束,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及相关依据。
第四十三条调查结束,调查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违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相关规定应当采取自律措施的,履行审批程序后,向审理部门移交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
(二)认为相关事实不构成违规,或者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不予采取自律措施情形的,履行审批程序后予以结案,并可视情况予以提醒教育;
(三)认为根据调查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违规事实的,履行审批程序后予以结案。后续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可以重新处理;
(四)认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履行审批程序后,移交国家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节 审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案件初审由审理部门牵头的协会内部审理小组负责。内部审理小组由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组成。
初审实行主审合议制,初审人员应为三人以上单数。但是,下列简单的从业人员违规案件,可以独任审理。
(一)同一行为已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仍有必要采取差异化、补充性自律措施的;
(二)考试违规或拒不完成后续职业培训的;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应罚则明确的。
第四十五条审理部门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材料齐备性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可要求调查部门补正。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要求调查部门补充说明或补充调查。
第四十六条重大纪律处分案件应当提交自律处分委员会复审。
重大纪律处分案件包括对协会会员或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注销执业证书”的纪律处分,以及其他情况复杂或影响较大的纪律处分案件;但是,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简单案件除外。
第四十七条自律处分委员会复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指定的七人以上单数委员组成。
复审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委员同意,少数意见也应如实记录在案。复审会议不同意初审意见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案件经审理,拟采取纪律处分的,在做出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自律措施事先告知书;拟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的,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事先告知。
自律措施事先告知书应载明违规事实、相关依据、拟采取的自律措施种类,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重大纪律处分案件当事人还可一并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查阅本案相关证据。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第四十九条听证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在听证前查阅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自律措施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协会同意查阅证据的,当事人及其**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本案相关证据,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协会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名单及相关事项;
(三)当事人可以申请上述听证人员回避;
(四)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
(五)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提出相应证据;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五十条审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审核研究,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
协会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采取自律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理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形成以下审理意见: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相关规定应当采取自律措施的,提出采取相应自律措施的具体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缺乏依据,或相关事实不构成违规,或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不予采取自律措施情形的,提出不予采取自律措施的意见;
(三)认为涉嫌违法犯罪的,提出移交国家有关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案件审理应自审理部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案件或有其他客观因素确需延长审理期限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个工作日。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或补充说明、当事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三条审理结束,审理部门应当将审理意见报协会负责人审批。对会员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以及对从业人员采取纪律处分的,原则上应由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四条审理部门根据协会决定制作自律措施决定书。自律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违规事实、相关依据、自律措施的种类和履行要求,以及自律复议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自律措施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单位或个人。送达后,当事人或相关履行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履行。
第三节 自律复议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协会自律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自律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书应有明确请求和事实、理由。协会自律处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复议申请。
第五十七条受理后,协会指定一名自律处分委员会内部委员作为复议案件承办委员。承办委员负责审查核实相关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然后提交自律处分委员会审查讨论。
第五十八条自律处分委员会复议会议由主任委员指定的七人以上单数委员(含承办委员)组成。
复议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委员同意,少数意见也应如实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确有必要的,协会可以询问当事人,听取其解释说明。
第六十条自律处分委员会复议会议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形成以下复议意见: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采取措施适当的,提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意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或采取措施明显不当的,提出撤销或变更原决定的复议意见。
协会不得因当事人复议而加重采取自律措施。
第六十一条案件复议应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案件或有其他客观因素确需延长复议期限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自律处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复议意见报协会负责人审批决定,并根据协会决定制作自律复议决定书。自律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单位或个人。
复议期间,原决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当事人及相关履行义务人应当履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对违规的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考生、网下投资者等采取“取消考试成绩”“几年禁考”“列入限制名单”等特殊自律管理措施的,由协会另行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案件文书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案件档案管理按照协会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通过,由协会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监察案件办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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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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