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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人投资合作怎么找(找人投资合作怎么找的)

100-38公司如何引进外部投资者? 某科技型初创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资深技术人员出身,个人拥有发明专利,以自有专利出资与朋友共同设立了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创始股东为三人。因公司成立之初经营良好,发展势头稳健,该法定代表人的朋友也对投资该公司表示了浓厚的兴趣。并说服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他投资,投资人描绘

100-38公司如何引进外部投资者?

  某科技型初创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技术人员出身,个人拥有发明专利,以自有专利出资与朋友共同设立了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创始股东为三人。因公司成立之初经营良好,发展势头稳健,该法定代表人的朋友也对投资该公司表示了浓厚的兴趣。并说服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他投资,投资人描绘的远期目标是未来要把公司做成上市公司。根据投资人的建议,创始股东可以转让部分股权给投资人,且公司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增资扩股,并吸收投资人团队作为新股东。

  达成合意后,令人不解的是,投资人并未要求与创始股东签订书面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即向三位创始股东个人账户分别转账数百万元,并要求收款的三股东分别向其出具借据,注明系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利息等约定。

  三股东收到款项后,公司也如约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创始股东将原有股份中的部分份额变更到投资人名下,投资人及其团队成员数人(人数远超创始股东)登记为公司新股东,公司也从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也大幅增加。

  根据投资人的说法,由于公司已经成为股份公司,其本人作为“实际出资”金额**的大股东有权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并掌控公章及相关证照。考虑到创始股东的利益,法定代表人可由原创始股东继续担任。而毫无防范意识的创始股东基于曾对投资人的信任,也完全按投资人的要求行事了。

  但在投资人团队加入公司后,由于各种原因,新老股东合作并不愉快,原法定代表人及创始股东在公司中逐渐受到投资人团队的排挤并日益被边缘化,双方矛盾频出,公司经营陷入僵局。

  令创始股东始料未及的是,不仅公司运营陷入僵局,投资人还向法院起诉了三位创始股东,提出返还借款等诉求。而创始股东认为,投资人当初曾口头表示该款项属于股权转让金、要求他们打借条只是为了对双方有个约束利于长期合作。但该辩解意见并未得到法庭的支持,因为创始股东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法院依据投资人提供的书面借据与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了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而判令创始股东偿还该款项。创始股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仍维持了原判。

  这个案例匪夷所思。既对创始股东所称收到“股权转让金”却要出具借条的做法不解;也无法理解支付了上千万的资金,作为投资人竟然不要求签订一份书面投资协议。等等。或许在合作之初,创始股东基于朋友情谊选择听信“君子一言驷马难追”的口头约定,而忽略了引入股权投资应有的游戏规则,等到被投资人起诉还款时才终有所悟。

  (一)先签好协议,再用款

各方对于“投资”事宜并没有签订具体协议(为了工商变更登记所提交文件除外),投资人直接将款项转账到创始股东个人账户,并要求创始股东出具了借据(而不是收据),也没要求签订正式的投资协议… …(这一系列“反常操作”也为后来的投资人起诉创始人埋下了伏笔)。

  法院经过二审仍认定该款项系借款需要创始股东返还,但双方的争议仍未得到最终解决:由于创始股东已经实际转让了部分股权给投资人,而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金到底约定了多少,除非双方再行协商,否则创始股东难以主张;而如果当初真的是借款性质,则说明投资人尚未对公司实际出资,但其已经登记为公司大股东,且掌控了公司公章及管理权,后续对其股东资格的处理、是否能够实际出资等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现金流和运营;在创始股东团队与投资人团队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公司内部的治理会持续撕裂;创始股东团队想重新收回对公司的控制权存在难度、公司僵局短期内难以化解。等等很多问题未决。

  应该说,该案对于该公司创始股东的教训不可谓不沉重。这家曾经“小而美”的科技型初创企业遭此一劫,公司经济效益持续下滑,令人惋惜。

  初创企业在决定引入外部投资者时,首先要把握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先签约,后用款”。创始股东和外部投资者应共同协商制订一份书面的、权利义务明确的投资协议,并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增资扩股协议》之类的协议。当然,出于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除了制订相关协议书外,还需要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等程序,也要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在打款方式上,如果外部投资者实际支出的是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价款,则收款人应为公司而不是原股东,更不宜以原股东出具借据的方式来表现。从保护创始股东的角度,如果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则应先收款后再协助办理下一步的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

  (二)对于公司控制权问题宜作出妥善安排

  对于初创型有限公司来说,通常创始团队成员人数较少,大家基于志同道合一起创业,彼此之间的信任度和合作默契度较高,体现了较强的“人合性”的特点。而新入投资人则主要是靠投入“资本”来牟取公司收益,与创始团队原有的“人合性”存在一定差异。和创始团队成员相比,外部投资者更多考虑的是其对目标公司的投资回报率会有多大。尤其是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后,这种“资合”的特征会更加突出,创始股东应注意对于公司控制权的把控。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主要是借助于持股比例、投票权、表决权、董事会席位、担任法定代表人、掌控公章及营业执照等形式来实现,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情况也不少见。

  实践中,有公司上市之前会利用创始人控制下的有限合伙企业等方式对公司有关股权架构进行设计,以确保创始人团队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在有限合伙型投资模式下,外部投资者可以仅作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LP),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由创始股东作为普通合伙人(GP),即使GP所持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很小,但GP拥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创始人完全可以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平台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初创企业在多轮融资过程中,创始股东股权不断被稀释,若没有对公司控制权的全面和合理设计,创始股东很可能会面临被有关投资者排挤出局的不利局面。现实中此类案例较多,在此不再赘述。

  (三)接受投资前,对于外部投资者进行必要的反向尽调

  对初创型企业来说,融资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因此,当有金主出现并有意愿投资时,创始股东喜出望外之余经常忽略了对于投资者的考察。在谈判合作事宜时,急需资金支持的初创型企业及创始团队也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对于专业投资机构提出的一些比较有难度的经营业绩要求、对赌条件、控制权问题等,缺乏足够的博弈能力。而一旦签约落定,创始团队又难以实现业绩目标等相关承诺的,难免会处境艰难。甚至被淘汰出局。

初创公司在引入外部投资者时,不论该投资者是专业投资机构,或是手头有闲钱的个人,创始股东**从寻找事业合作伙伴的高度对拟投资人进行考察,对拟合伙对象进行必要的反向尽调(包括了解投资者资质、业绩、信用、业内口碑、投资专业度、管理团队、经营管理能力等等方面),防止引入的投资人会变成“门口的野蛮人”。

应该说本文所谈案例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并不具有代表性。从外部投资者的角度考虑,毕竟是拿自己的真金白银投到别人创办的公司,对创始团队的经营能力、做事风格等存在顾虑、先预留一手,这种担忧也无可厚非。作为拟引入外部投资者的创始股东,还是需要自己多做功课,具有必要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断提高公司经营者应具备的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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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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