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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韩武斌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最近办理了一起代币发行案件,A通过众筹用户主流虚拟货币销售发行的M货币,M虚拟货币后,没有区块链技术,也没有进入交易所,仅供用户在平台内销售,调查机构以集资欺诈罪定罪。
在这个过程中,用户只能USDT、BTC、ETH充值到平台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然后购买M币,但有些用户不会购买USDT等主流币,后平台就挑选一部分客户帮助购买主流币后,充值到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再购买M币。
然而,在将人民币兑换成主流货币的过程中,侦查机关进一步认为,A等人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是一种洗钱行为,然后以洗钱罪定罪行为人,**以A等人构成两项指控移送审查起诉。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将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后,将虚拟货币作为充值方式交换发行的虚拟货币是否构成洗钱罪?
本文认为,在代币发行过程中,将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后,以虚拟货币作为充值方式换取发行的虚拟货币,不符合洗钱罪的要求。
理由如下:
1、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属于支付结算的洗钱方式。
在代币发行案件中,调查机构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是支付结算的洗钱方式。这一定性是对支付结算意义的错误定义,这将导致虚拟货币被视为法定货币的结论,并与国家对虚拟货币的定位发生冲突。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是一种洗钱方式,即通过支付结算转移人民币,实现物理转移的过程。
根据**人民检比特币风险察院**人民检察院2017年发布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研讨会纪要,支付结算业务的总体定义是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在收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因此,所谓的支付结算是将货币资金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的物理转移。货币基金只是指法定货币。
虚拟货币在中国的定位是虚拟商品,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已经明确,并反复声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律偿还和强制性的货币属性,也不是真正的货币。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如果将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的过程被认为是一种支付结算方式,那就相当于承认虚拟货币是中国的法定货币,这与国家对虚拟货币的定位相矛盾,也变相承认虚拟货币是法定货币。因此,将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基金之间的交换关系,也不是货币基金的转移行为。
2、在代币发行和集资过程中,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并不是洗钱罪上游犯罪完成后的隐瞒。
洗钱罪是上游犯罪完成后通过其他方式转移上游犯罪赃款的过程。也就是说,只有完成上游犯罪,控制或控制上游犯罪的犯罪收入和收入,才能实现赃款的洗白。如果上游犯罪没有完成,或者上游犯罪的犯罪收入和收入没有得到控制,就不会有赃款被洗白,也不可能成立洗钱罪。
因此,在上述代币发行集资案例中,吸收虚拟货币,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然后充值,是代币发行集资的必要环节。为了吸收虚拟货币,该平台设计了两种充值方式,一种是让用户直接充值虚拟货币,另一种是让用户在充值前将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两种充值方式如下图所示:
第一种充值方式:
(用户)人民币-(用户在第三方交易所购买)虚拟货币-充值至指定虚拟货币钱包地址-交换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
第二种充值方式:
(用户)人民币-充值到平台提供的银行卡-平台在第三方交易所购买虚拟货币-充值到指定虚拟货币钱包地址-交换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
从上图可以看出,如果整个代币发行过程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那么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是吸收虚拟货币的前端行为,仍然围绕集资行为展开。此外,只有当虚拟货币充值到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时,整个集资过程才能完成,财产的控制和控制才能形成。
因此,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过程客观上发生在集资过程中,没有控制财产,不符合上游洗钱犯罪已完成、控制犯罪收入和收入的条件。
三、基于禁止重复评价和法律利益侵权综合评价的原则,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得以洗钱罪处理。
首先,在同一集资行为的犯罪构成事实中,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应重复评估。
如果代币发行构成集资诈骗罪,将人民币转化为虚拟货币也是整个集资项目运营的必要环节。作为整个集资行为的一部分,这种行为是评估集资行为的必要基础。没有人民币转化为虚拟货币的过程,就无法吸收虚拟货币。
基于将人民币转化为虚拟货币的行为与代币发行属于同一集资行为,不能将其评为非法集资和洗钱,否则将导致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的二次评价,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其次,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只侵犯集资诈骗的法律利益。
洗钱作为下游犯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行为。在刑法理论中,对事后行为的惩罚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新的法律利益,或加剧了对同一法律利益的侵犯。
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是集资行为的一部分,整体上依附于集资行为,涵盖了集资行为。在评估这种行为时,我们不能人为地看待它。这种行为自始至终只侵犯了非法集资的法律利益。该行为的非法状态是可持续的,不超过集资的法律利益,而是上升为洗钱罪。
即使代币发行涉嫌集资诈骗,也不应否认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是一种集资行为。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也被集资行为吸收,即上游犯罪吸收洗钱罪。从那时起,它符合一种行为侵犯了数法利益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建立想象竞争合作伙伴。根据想象竞争合作伙伴的处罚原则,只能从重罪中处理,不构成数罪。
正如张明凯教授所说:在非法集资等犯罪期间帮助转移犯罪收入和收入的行为,可能构成洗钱罪与非法集资等犯罪共犯的想象竞争。
综上所述,代币发行案件,若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不应将其中人民币兑换虚拟币的行为,再认定为洗钱罪。这既不是货币资金之间转移的洗钱行为,也不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完成之后的掩饰隐瞒行为,否则就会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最终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因此,辩护律师在处理虚拟货币案件时,必须仔细分析虚拟货币的发行模式和资金流入,避免对当事人定数罪的不利情况,尽快将虚拟货币的发行模式与刑法定罪的行为特征相结合,消除洗钱罪,说服调查人员或检察官移送审查起诉或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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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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