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运营的期货(或货币循环合约公司)欺诈案件中,通常有一组员工-技术人员,他们通常受雇于公司,由技术部门或风险控制部门计划,担任技术人员、高管和团队领导,并且只负责软件的操作和维护。当整个公司被指控欺诈时,它也因其技术工作而受到严厉惩罚。
例如,这些受雇于公司且仅负责技术支持的员工被指控欺诈。是否参与了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局??有阴谋吗?你知道该公司为期货欺诈提供的技术吗?非法占有是否有任何目的?这是值得仔细考虑的。
面对那些背负着欺诈和罪刑不协调重担的技术人员,他们又如何能将犯罪作为自己的罪行来处罚呢?律师认为,辩护策略的选择有助于技术人员对信息网络犯罪进行定罪。
技术人员提供日常技术操作和维护,无欺诈行为。
在期货欺诈案件中,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的行为是什么?是否客户服务人员的行为是为了吸引宣传,夸大投资能力和投资收益?一点也不。引诱和夸大宣传不足以让客户陷入错误的理解。这是“讲师”要求对市场进行反向排序和反向分析的行为吗?也不调用反订单只是“讲师”的个人经验。是否遵循订单仍然取决于客户自己的选择。那些被认为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人只能操纵市场和修改数据。
对于期货交易,客户根据市场分析和预测下订单,与市场交易对手对冲订单,然后确定利润和损失。如果行为人控制软件交易数据,修改市场数据或客户订单方向和金额,势必影响期货交易机制,导致客户的直接损失。
从技术人员的职责来看,负责技术操作和维护的期货交易软件由本公司提供。没有开发设计交易软件,没有修改市场数据,没有人为增加或删除软件功能。由公司安排,负责日常技术操作和维护服务,如检查期货软件是否脱离网络,是否存在延迟和错误,跟踪强行平仓。技术人员没有直接实施可以确定客户损失的欺诈行为。
此外,技术人员的日常技术操作和维护与客户的最终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般来说,为了使期货欺诈受害人的损失由技术人员承担,有必要查明技术人员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技术人员来说,除非交易软件被人为修改和操纵,并且设置了障碍,否则受害者资金的损失与技术人员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技术人员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技术人员主观上没有弄虚作假的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将期货欺诈中的技术人员认定为欺诈罪是基于技术人员与其他人员串通提供技术援助和支持,并知道其他人从事期货欺诈。但作为公司员工的技术人员是否有同谋并意识到了这一点?
一方面,技术人员与平台组织者、规划者之间没有欺诈、接触和沟通的意图,也没有串通。技术人员通常由风险控制部门或技术部门雇用和指派。加入公司时,公司明确了日常技术运维的任务,没有弄虚作假的分工;在实际工作中,该部门与公司其他部门分离。由于公司职能的限制,部门间人员不了解对方的业务,很难与公司其他人员形成欺诈性的联系和沟通。
另一方面,技术人员不可能知道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一般来说,如果技术人员知道期货交易软件操作不规范,或者知道交易软件在日常工作中可能存在欺诈或虚假交易行为,则可以推定其具有欺诈意图。公司的技术风险控制人员既不是软件开发者,也不是软件平台运营商,对交易软件的具体功能也不清楚。
二是技术风险控制人员没有**权限,不能进入软件后台。期货交易软件一般都有权限设置,不同级别的人员可以有不同的权限。显然,他们能否修改数据和操纵市场仅限于拥有**权限的人员,而技术风险控制人员的权限仅限于查看市场数据、客户订单、客户设定的损益止损线和强行平仓。
技术人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技术人员和员工的身份以及替代性强的设备管理和维护工作,可以得出结论,他们不具有欺诈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很难意识到整个平台是一个欺诈平台。如果他们认为自己有欺诈的主观意识,那就超出了技术人员的认知范围。
技术人员通过正式渠道进入公司,接受公司管理,定期领取工资。除了商定的工资外,他们不从犯罪所得中获得股息、股份或不合理的报酬。其技术操作和维护是一项高度可更换的设备管理和维护工作。除公司管理层了解商业模式和交易机制外,不得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例如,吴某诈骗案(2019)苏0206刑初27号:
法院认为,这七名同谋是该公司的销售人员,他们是通过正式渠道被招募到该公司的。公司办公环境良好,管理制度清晰,工资定期发放;根据四名主犯的供述,只有公司管理层知道“gj”软件渠道和客户资金流向。员工不了解公司的运营模式和利润,包括客户损失。他们的主要职责是通过电话和网络尽可能多地开发客户。此外,公司有奖励机制,销售人员在客户获利时有额外奖金,因此,七名同谋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尽管销售人员在电话销售公司期货业务和提供投资建议的过程中夸大了投资能力和投资收益,但客户应意识到投资的风险。因此,上述夸大宣传不足以使客户陷入错误的认识,不属于欺诈罪中的虚假事实行为。因此,本案七名共犯不构成诈骗罪。
4、 技术人员应当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经司法案件认定
期货欺诈中的风险控制技术人员无意与平台的组织者和策划人进行欺诈性联系和沟通,且在知道公司存在欺诈的前提下无法提供技术操作和维护时,他们只能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受到惩罚。
也就是说,当犯罪意图联系无法查明或犯罪人只有间接和一般意图时,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判刑(作者:宋鹏、杨金玲、检察日报、,“双卡”犯罪:帮助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案件需要承认。
例如,张某等人犯了非法经营罪[(2020)粤20兴中467号]
XX公司技术总监高某对平台进行相关技术维护,修改客户支付渠道。离职后,根据被告张某等人的要求,XX公司技术人员戴某负责对上述平台进行技术维护,如修改客户支付渠道、修改开通时间、解决市场停滞等。随后,法院认定被告高某已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又如万等诈骗案[(2020)万06兴中13号]
万某非法牟利。他通过他人联系曾某,要求曾某搭建一个“微交易”平台,该平台在建设完成后提供给万某,并提供平台维护等技术援助。随后,法院认定曾某已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期货欺诈案中的风险控制技术人员虽然客观上提供了技术支持,但他们只是提供日常的技术操作和维护,并没有直接实施能够确定客户损失的欺诈行为,他们的行为与客户的最终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同时,风险控制技术人员受雇于公司并获得固定工资。他们从事管理和维护工作,具有很强的替代性,没有**权力。很难确定它们具有欺诈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他们不能被判欺诈罪。
然而,尽管风险控制技术人员没有直接实施修改市场和操纵数据的欺诈行为,但他们仍然客观地提供了技术帮助。虽然他们没有主观地确定具体的欺诈意图,但他们对犯罪活动有着抽象的理解。
基于此,在辩护律师难以辩护无罪的前提下,他们可以努力为轻罪辩护,从而有助于信息网络犯罪的定罪,争取风险控制技术人员的刑期较低。
文章标题:深度|若区块链企业涉嫌欺诈,那企业的技术人员会不会受牵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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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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