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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萨:组织头目传销犯罪中加密资产发生率最高

在萨杰团队收缴的2000多起刑事案件公开宣判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409起犯罪所占比例最高。这一犯罪频频出现在投币圈,是警方十分关注的犯罪。今天,我们来谈谈刑法第224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一。与您一起学习,厘清行为界限,减少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并非所有的传销都是犯罪

根据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支付方式的“团队支付”,即使形式上符合3级30人的要求,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但是,表面上销售商品,实质上“以开发人员数量作为报酬或者回扣的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论处。

也就是说,罪与非罪“质变”的区别,不在于队酬方式的表面化,而在于目的是否不是为了销售商品,而是通过“拉人头”骗取“进场费”。

在硬币圈的类似案例中,我们遇到了一些棘手的问题。首先要解决代币是虚拟商品,是具有财产属性,还是仅仅是犯罪道具;其次,投币圈案件的行为模式是“挖矿”。奖励方式不一定是直接回笼资金,而是加快成功挖矿的进度。这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定性,值得商榷。

2013年,BTC的法律性质已经明确,即比特币属于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也就是说,如果比特币挖矿是通过团队支付的方式进行的,根据中国法律很难被界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然而,其他货币,如尚未抵达交易所的非主流货币,没有公平的价格,适合少数人使用。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工具,从而导致组织者和领导者进入犯罪圈;对于ETH,sajie倾向于将其归入与BTC相同的范畴;但对于狗钱来说,它可能被视为一种非主流货币,并被归类为犯罪工具。

难点在于回扣方式不是直接给钱,而是给加速权。如果这种加速难以转化为财产,将构成刑法224条之一,存在法律障碍。理论上,我们可以打个比方,“三陪女服务”也是贪污贿赂案件中的财产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将加速权排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奖励”和“回扣”之外。

骗取财物

根据司法解释,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捏造、歪曲国家政策,捏造、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和盈利前景,掩盖报酬和回扣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的措施,并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加人支付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支付利润、支付利润、支付利润等方面,将服务费中的非法利润认定为“骗取财物”。

首先要注意的是:参与者是否感到受骗并不影响对“骗取财物”的认定。

其次,骗取财物不是白费,而是从传销的传销结构看。为了维持传销组织的生存,必须找到下一个元凶。按照复利的计算,很快世界上就没有足够的人让传销组织线下发展。因此,发展线下吸引人的传销组织,必然无法维持传销组织的生存。组织者和领导者非常清楚这一点,并继续承诺给予奖励,并拿走其他人的入场费。这是骗人的财产。

不过,硬币圈的情况略有不同。如果主办方不向参与者承诺回报,参与者知道没有明确的回报,只是为了拿到代币去交易所谋取利益,参与者从交易所的交易利润中赚钱赔钱,那么事情就可能发生变化。据萨杰了解,项目方与交易所签订抽屉协议,寻找量化团队“撑市”是公开的秘密。如果主办单位领导与交易所操纵货币价格,仍是“骗取财物”;如果发现主办方没有与交易所串通,虚拟货币因自身“通货紧缩”或稀缺而被双重炒作,那么主办方就不能板上钉钉,至少也不能以组织领导犯传销罪定罪处罚。

论竞争与合作

在用法定货币(含外国法定货币)加密资产的刑事案件中,往往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想象竞合”的问题,即一个行为违反两个罪名。根据刑法基本原则,想象竞合应当以重罪论处。

纵观刑法条文,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刑法第192条中的集资诈骗罪比较严重(当年该罪仍有死刑,直至后来刑法第199条废除)。也就是说,如果币圈案涉及到合法的金钱,应该在大量案件中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不是组织领导最终判定为传销罪的409起案件。

笔者认为,原因有三:一是不知道加密资产和数字代币的法律性质,不知道是否需要根据财产法权益进行保护;第二,从知识产权犯罪的角度延伸司法观点,即他人占有不足以完全消灭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但传统的知识产权犯罪理论显然不能适用于私钥为王的加密领域;第三,司法鉴定机构很难对加密资产定价。在赛捷承接和接触的案例中,曾有按照该法实施时三大主流交易所的平均价格对加密资产进行定价的先例。然而,更多的法医机构担心货币价格的不稳定性,这将影响他们的信誉。因此,他们拒不做鉴定,造成犯罪数额不大,只能排除集资诈骗罪,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定罪处罚。

市场上也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传闻,处罚并没收相应的加密、资产增值等,说实话,接手一堆不知何时上下的“雷人”不是一件好事。更有甚者,四川连锁也发生了一起事件,各地办案机关都非常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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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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