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介绍:通晓货币界行业、技术、法律的律师。
昨天,一起刑事案件的判决引起了货币界的关注,各大信息网站和自媒体纷纷转发。本案是我国**的基金盘加案,早在一个月前,我刚刚整理了沃顿克案的判决内容,以满足刑事辩护的需要。普鲁斯肯案一审由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沃顿克案一审由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两案二审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让我来简单谈谈这两起案件,判决与货币界以往的刑事案件有什么不同。
1、 盐城市有关物价局对涉案虚拟数字货币作出了价格认定结论
根据plustoken案二审刑事判决书,“plustoken平台共收缴比特币314211.228537213元,以太坊17450.1465468元,破折号96023.96242641,狗币11060162640.5953元,LTC 1847674.53332686元,比特币9174201.47281988元,EOS 51363309.7923042元,XRP 928280240.485962元。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确认,上述8种数字货币按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的***格折合人民币148××8037.50元。”
根据沃托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国民明知被告人李其兵的两部手机中存在犯罪所得数字货币以太坊,仍帮助被告人李其兵转移、藏匿49752.3737埃塞俄比亚先令。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0月30日ETH价格为1299.0779元/件,总价值为64632209.15元。”
众所周知,经过94年的监管,国家不承认虚拟数字货币是一种合法的补偿。因此,许多刑事案件因涉案而无法以数字货币计价。因此,只能通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长期以来,虚拟数字货币在刑事司法领域已基本达到“无价”。“认同”的共识。对于虚拟数字货币的价值认定,绝大多数判决书都作出了如下表述,这是当前司法判例的主流观点,如:“一、被告使用的虚拟货币不属于货币,不能认定为‘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如下声明: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市场货币使用。它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的货币属性,也不是真正的货币。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的性质,即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其相应的表现形式肯定不属于基金。第二,虚拟货币是虚拟物品和虚拟财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虚拟货币与刑法意义上的货币、财产等有形财产和电、气等无形财产有明显区别。虚拟货币不是实物,不能进入现实世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它缺乏稳定性和实用性,难以在刑法中构成财产。第三,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数据的动态组合,可以看作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虚拟货币是根据特定算法经过大量计算生成的,属于电子数据。第四,根据现行法律,以非法手段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意见》称,**人民法院研究室认定虚拟财产应当作为电子数据予以保护,**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作为电子数据予以保护,以确定其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侵入公司电子钱包、使用公司虚拟货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现在,无论币圈是做交易所还是做钱包,还是用资本账户打传销业务,为了化解犯罪风险,都会遵守底线,即不搞法定货币交易,也不允许法定货币进入黄金通道。在plustoken案和wotoken案中,两局仍对涉案数字货币进行价格鉴定,以嫌疑人实际获利为准。书上说,这会是未来刑事司法界的主观看法吗?打击货币领域的刑事犯罪是否会形成新常态?如果是这样的话,我认为没有必要解释会给币圈带来什么样的刑事法律风险。
本案中,从公开可见的刑事判决书来看,我们没有看到关于价格认定结论和司**计鉴定的辩护意见,法院也没有讨论。有点遗憾的是,电子物证鉴定和司**计鉴定对网络犯罪特别是币圈案件的辩护和质证,因为会计事务而备受争议的专家证言机构可能对数字货币行业没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果认识不到位,相关专家意见可能就不能完全形成闭环。
2、 涉案数字货币的处理
plustoken案之所以能在昨天刷屏,与相关头条党的报道有关。许多报告显示,“42亿美元的非法收入上缴国库”,“19万比特币上缴国库”。在币圈的微信群里,甚至有“国家队砸了标”的说法。在多次阅读两个案件的判决书后,我发现情况如下:1。在普鲁斯敦案二审的刑事裁定中,提到“查获的赃物的处理是一个问题。经调查,该案证据证实,陈波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委托北京智凡科技有限公司出售并实现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数字货币,所获款项全部用于返还赃款。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波提取部分钱款,酌情从轻处罚。”2在沃托克案二审的刑事裁定中,提到:“数字资产的处置和变现合同。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
上述情况表明,对相关数字货币赃物的处理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委托相关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数字货币进行重新分配和处置,所有处置所得均为犯罪嫌疑人所得。由此可见,涉案数字货币早已实现,无需担心所谓的“砸盘”。在涉案虚拟数字货币的处理方面,司法机关在办案上有亮点,也为国家司法机关提出了新思路。在整个处置过程中,司法机关没有作为主体参与,由犯罪嫌疑人和委托的第三方公司进行处置。
根据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代币发行和融资所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并非由金融管理局发行,不具备法定补偿和强制的货币属性,不具有等同于货币的法律地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平台均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或“虚拟货币”的兑换,不得作为交易货币或代币的中央交易对手,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服务或中介服务。嫌犯的提成是以通知为依据的。第三方公司如何处理涉及的数字货币?货币交易是在哪里进行的?是否违反通知规定?从辩护角度来看,鉴于数字货币价值的巨**动,当第三方公司可变现时直接确定可变现现金的数额,再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赃款数额,这一要求略为宽松。
3、 论币圈的刑事辩护
从去年年初开始,我关注币圈的刑事案件已经两年了。我在这里也接手过几起**案件,还是有一定效果的。我的经验是,最困难的是用法律语言和司法机关来清楚地描述硬币圈事件。例如,我的一位客户在记录中提到,“交易员来找我,说他想吃掉客户名单,我同意了”。我理解这个句子。其本质是成为客户的对手。不过,从司法机关的角度看,“吃客户名单”会让办案人员认为你这种行为有问题,虽然只是圈内很重要的一句普通话。
再举一个例子。例如,在一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辩护案件中,从记录材料来看,犯罪嫌疑人将非法获取的数字货币兑换成人民币的过程非常简单,但这一过程在交易实施例中非常复杂。一个简单的合法货币交易记录至少应包括充值地址记录和取款账户单笔记录、货币交易记录、法定货币交易记录,每个记录还应包括交易对、交易类、转出至C2C开放区、转入和转出货币等,资金账户划入、转出等,只有在对整个交易过程、具体事项和办案人员交代清楚的情况下,只有办案人员才能对币圈交易有更深入的了解,才能使量刑建议或刑事审判与罪刑相适应。
官方说法还没有写好,我们已经看到了公信银行相关嫌疑人赌博犯罪的消息。在最近准备的相关材料中,我还提到了赌博罪的刑事风险性、货币兑换、钱包等相关犯罪。
文章标题:币圈的刘律说:加币的判决是否意味着币圈的新的犯罪风险?
文章链接:https://www.btchangqing.cn/151663.html
更新时间: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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